将世贸进行到底? (c)张晞 2002

 

第一章    入世前两岸贸易关系的法律分析

第二节  1991 2001年:间接经贸往来期间

(一) 规范海峡两岸“间接经贸往来”的法律体系

简而言之,台湾当前负责大陆事务的机构共有三个 —— 国家统一委员会[10],跨党派小组[11],行政院大陆委员会[12](下文简称“陆委会”)。陆委会是直接隶属于行政院的部会级机关,统筹处理有关大陆事务。陆委会研议大陆政策工作计划和方案,向总统和行政院长提出参考意见,并负责全盘性的大陆政策研究、规划、审议和协调,这当然包括了与大陆地区的经贸往来政策。

废除了《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后,规范海峡两岸关系的基本法律渊源就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13](下文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行政院又订立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下文简称“施行细则”)[14]。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和施行细则构成了两岸关系的第一层级法律渊源。

对于海峡两岸贸易和经济的往来,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授权相关部会负责管理。根据这一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构成了两岸关系第二层级的法律渊源。例如,经济部制定发布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15](规范货物贸易),《在大陆地区从事商业行为许可办法》[16] (商业存在,自然人存在),和《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17](投资)。财政部制定发布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许可办法》[18](银行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许可办法》[19],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证券及期货业务往来许可办法》[20]

以上等等各部会行政法规,又允许进一步制定具体的制度或程序,以贯彻实施行政法规。各部会及其所属局署便又制定准则和命令,这些行政条例构成了两岸关系第三层级的法律渊源,其中的一个例子是《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办理大陆地区间接进出口外汇业务作业准则》[21]。与第二层级的法律渊源相比较,第三层级法律渊源的授权法案不是《两岸关系人民条例》,而是部会行政法规,其增订修改程序也较为宽松便捷。

2002年前,所有两岸经贸关系法律的共同特色在于:除特别明示的相反规定外,两岸经贸往来一律要避免任何“直接”交易的形式,只能采取间接交易[22]

 

(二)  间接货物贸易往来

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下文简称“贸易办法”),海峡两岸之间的贸易,须以间接方式为之;买方或卖方,应为大陆地区以外得直接贸易之第三地区业者;其物品之运输,应经由第三地区为之[23]

毫无疑问,这种间接方式的要求不合理地提高了购买大陆货品的台湾买主的交易成本。当向大陆出售货物时,台湾卖方与日本或韩国的竞争者相比,也处于劣势:因为,要么运输费用由大陆买主承担、而买主从日韩直接购买直接发货的成本可能比始发自台湾的转港运输成本便宜,买主因此可能放弃从台湾采购,要么运输费用由台湾卖方承担、因此必须从原本可以获得的全部利润中割让出一部分,转为实施间接交易、转港运输的必需成本。

 

(三)  限制大陆货品进口

大陆生产的货品,不仅受制于台湾法律上“间接交易,间接运输”要求的制约,许多农工产品甚至干脆就被台湾宣布为禁止进口。同世界上形形色色的隐性贸易壁垒 —— 比如繁琐的检疫检验要求 —— 相比,台湾的这一做法是一道无法逾越的鸿沟,有悖于自由贸易精神,阻断了大陆产品的流通。

针对大陆货品,台湾建立了一套特殊的进口机制。在1990年代初期,两岸间接贸易始兴,由于允许输入的大陆农工产品种类少而又少,经济部采取了一种“正面列表”的方式,明列可以输入的大陆农工产品的货物类目。后来,从1996年开始,为方便台湾进口商经营大陆贸易,适用于工业产品的“负面列表”也诞生了,开列了禁止输入的大陆工业品分类号,以备进口商直接检索。不过,负面列表所载的货品条目,远较正面列表条目为多。换言之,一大半以上种类的大陆货品,是被台湾宣布为禁止进口的。

199841日开始,大陆地区物品的输入不再依正负面列表管理,改依《中华民国进出口货品分类表》办理。大陆货品的输入,被纳入一般的国际贸易进出口管理:遵循一般的作业程序,要找出货品在《进出口货品分类表》当中的编号,再查询《限制输入货品、委托查核输入货品汇总表》。但是,同时又公布了《大陆物品有条件准许输入项目、输入管理法规汇总表》,在完成一般的进口管理两步检索程序后,还要查验该项“来自于大陆的”货品是否受到特殊的规制。正负列表被取消了,“禁止输入”和“附条件输入”的状况依然存在。因此,来自于大陆的货品,尽管在形式上的产品分类适用普通的进口规范,在实质性的输入许可方面,仍然受到限制。

如果仔细探研一下《进出口货品分类表》,就会发现,与其它产地的货品相比,在输入许可范围方面,大陆货品遭受了超乎想像的严重歧视。

对于大陆地区以外的世界其它区域的产品,“禁止输入类”的数目自从1989年(时在开放与大陆间接贸易之前两年)以来就一直是零;“管制输入类”数目占总货品类目的比例,在整个1990年代始终徘徊于2.4 - 2.6%的低水平;其余产品(总类目的98%)皆属“准许输入类”,并且货品总类目的90%以上还免除了输入许可证的要求[24]。可见,只要不涉及大陆产品,台湾的进口政策可以说是相当自由开放的。同时,一半种类以上的大陆产品被禁止或管制输入。这表明,大陆产品与第三方产品相比,于市场准入和配额许可方面,在台湾受到令人震惊的歧视性对待。

 

(四)  限制大陆来源投资与间接投资之要求

台湾还对“陆资来台”进行限制。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不得在台湾地区为法律行为[25]。根据欧洲大陆法系的民法原理,这一条款等于是从根本上否定了中国大陆的民事主体在台湾的民事行为能力。自从1991年颁布该条例以来,台湾还没有对大陆的法人、团体、机构,给予任何一项“许可”,既没有特别立法的许可,也没有任何具体审批的权能授予。进行投资,当然就是要做出一项法律行为,台湾法律在根源上对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律行为效力做出否定性限制,导致陆资无法进入台湾。

如果某一个外国公司的20%以上股份被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持有,台湾对该公司,也“得不予认许。经认许者,得撤销之”[26] 换言之,大陆自然人或实体与第三地公司(例如香港)合资,由合资公司出面、大陆实体进行间接性对台投资,要以在合资公司内控股20%为上限,否则将连累到合资公司在台湾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大陆自然人或实体在海外(例如美国德拉华州、百慕大群岛)设立新公司,更无法向台湾投资,因为该外国公司100% 股份由大陆自然人或实体持有。这一“不认许规定”同样适用于“外国公司主要影响力之股东”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者[27]。“主要影响力”这一模糊标准,进一步削弱了大陆向台湾投资个案是否可行的可预期性。.

 

(五)  间接金融交易往来 (服务贸易)

在银行与金融业,同样存在着“间接要求”的制约。

台湾的金融机构不得与大陆地区金融机构(包括它们的海外分支机构)进行直接的业务往来[28]。在这一限制政策的基础上,财政部于1993年制定发布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许可办法》(下文简称“金融办法”)。《金融办法》对台湾地区金融机构进行区分对待:1) 位于台湾本土的分支机构,被绝对禁止同大陆金融机构进行任何交易往来;2) 一切间接往来,必须通过位于海外的分支机构进行[29]3) 而获准进行往来的海外分支机构,也只能同“外商银行在大陆地区的分支机构”或者“大陆地区金融机构在海外的分支机构”从事交易往来[30]。这些规定的效果就是,首先,全面禁止与“位于大陆境内的大陆金融机构”进行往来,其次,能够进行大陆业务交易的台湾金融机构不能是位于台湾本土的。

两岸间首次间接金融业务往来发生在19947月,交易发生地是香港,这已经是结束“动员戡乱时期”之后的第三年了。直到1997年,财政部才颁布审批标准,使得“台湾金融机构在海外的分支机构”与“大陆金融机构在海外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业务往来成为可能[31]

如此来说,为了履行一项跨越台湾海峡的买卖交易,买卖双方因签订契约必须寻找一名位于第三地的中人,因安排货物运输必须寻找第三地转运港口,因付款事宜还必须寻找至少一家位于第三地的银行(若不利用外国银行在大陆地区分支机构,则需牵涉至少两家位于第三地的银行 —— 大陆银行和台湾银行在第三地的分支机构)。

由于台湾法律处处设置“间接交易”的要求,海峡两岸间的经贸往来被强行地“全球化”。



[10] 民七十九年九月廿一日,总统府秘书长[79]华总第15711号函。国统会由总统主持,最近一次召开是199948日。(民国元年为公历1912年,由民国纪年加十一,即得相应公元纪年。本文引述台湾法律出处,采民国纪年,以方便读者查索。)

[11] 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总统令《跨党派小组设置要点》。陈水扁即任总统后,很快就创设了跨党派小组,意在增强“独派”对于制定大陆政策的影响力。

[12] 八十年一月廿八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554号令公布《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组织条例》。

[13] 八十一年七月卅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3736号令公布。此前,国家统一委员会于八十年二月廿三日制订了《国家统一纲领》,但那只是一份政策宣示性文件。

[14] 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台[81]法字第31666号令公布。

[15] 八十二年四月廿六日,经济部经[82]贸字第083651号令发布。

[16] 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经济部经[83]商字第201625号令发布。

[17] 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经济部经[82]投审字第006817号令发布。

[18] 八十二年四月卅日,财政部[82]台财融字第820178343号令发布。

[19] 八十三年九月卅日,财政部[83]台财保字第830485201号令发布。

[20] 八十五年十月廿四日,财政部[85]台财证(法)字第59352号令发布。

[21] 八十四年七月廿日,财政部[84]台财融字第84336149号令发布。

[22] 请注意,为因应时局需要,台湾对两岸经贸关系的各层级法律屡作修订。在2000 – 2001年间,即八十九年到九十年期间,为初步因应两岸入会的需求,台湾对各项法律法规做出较大幅度的修改,在不同程度上放松了“间接交易”要求。本文第一章所讨论的,是入会之前的十年期间 (1991-2001) 的台湾法律要点,所引述法律文本与所标记出处,也是根据2000 - 2001年大幅度修改之前的法律版本。读者查阅本章所引述的法条,若依赖现行法规文本,务请注意辨明立法沿革及具体条文修订历史,以资再现法条原貌,避免错误解读。在大幅度修改后,台湾仍进行法律修订,以图更加符合入会要求(尽管仍未达致完全符合),关于2000-2001年入会前夕的大幅度修改和当前立法计划,请参阅本文第三章部分。

[23] 《贸易办法》第五条。第五条于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由经济部(90)贸字第09004624060号令修正,请查阅该修正令生效前《贸易办法》原文。

[24] 见,表《我国货品进口自由化进展概况表(七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经济部国际贸易局(资料来源: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第一组))。

[25]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条。

[26]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27]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28]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9] 《金融办法》第二条。出处参见前注第18。为入会需要,《金融办法》第二条于九十年被修正两次,六月廿六日财政部(90)台财融(一)字第90745053号令修正,十一月十六日财政部(90)台财融(一)第0901000257号令修正,请查阅修正令生效前版本。

[30] 台湾地区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不得与大陆地区金融机构在位于大陆地区的分支机构进行任何交易往来,出处同上注。并参见,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财政部(86)台财融字第86643430号函(台湾地区海外分支机构不得签发以大陆地区银行为受益人之担保信用状)。

[31] 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财政部(86)台财融字第86807983号函(台湾地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申请与大陆地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为金融业务往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