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世贸进行到底? (c)张晞 2002

 

第三章     台湾面临两岸入世而进行的法律修订工作

第二节  涉及世贸组织规范相关项目的法律修订工作 

(一)              服务贸易(开放陆资来台)

  综述:开放陆资来台

当前,受制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大陆自然人和机构无法在台湾从事直接投资活动,大陆资本透过第三地法人向台湾进行投资,也不得突破大陆主体持有投资人股权20% 的上限(这比限制大陆主体在被投资企业当中所持股份的规定要严苛)[58]。为了符合《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要求,《执行计划》建议删除第七十三条的歧视规定,改为遵循“陆资之定位比照其他WTO会员国之投资”的原则[59]

对《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进行修正,必须经过立法院批准。接受了《执行计划》的建议,在行政院当前提出的法律修改草案中,陆资参与20%的比例上限将被废除,陆资来台将与其它一切外资的投资活动一样、以一般性的审批程序进行[60]。对于外国投资,台湾不采备案注册制、而采审批注册制。因此陆资来台接受一般性审批程序,不再构成违反“最惠国待遇”之歧视。

 

  详述:整体开放陆资来台,具体限制陆资所参与行业

法律修订工作仍未解决的问题是,陆资来台后、究竟在各个具体行业中被准予何种程度的参与,即“市场准入”的范围问题。《执行计划》强调了“循序渐进”原则、以及“优先推动可操之在我部分”的有选择性开放之要求。首先,间接投资将在开放初期即获允许;其次,在台湾入会《服务业特定承诺表》的行业范围内,要做出进一步的限制,对陆资只开放那些不具有“经济上之垄断性、政治、社会、文化上之敏感性,或对国内经济发展、金融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行业[61]

《执行计划》还提议,要公布一份专门针对陆资来台投资于服务业的“开放清单”。这表明,就《服务贸易总协定》提供的权利而言,中国大陆不能享受与其它WTO成员的同等待遇。《执行计划》进一步提出,在台湾入会的《服务业特定承诺表》开放范围之内,还要将开放行业区分为三类,对大陆投资作不同程度的准入限制。第一类是“优先对陆资开放之行业”,第二类为“视情势发展再考虑对陆资开放之行业”,而第三类属于“暂不考虑对陆资开放之行业”。根据这一规划,陆委会和经济部已经草拟了《开放陆资投资服务业之第一项行业分类清单》[62](下文简称“一类清单”)。

在台湾入会的《服务业特定承诺表》中,共列有108项行业,而《一类清单》所列举的对“优先对陆资开放”行业,只有58[63]。至于《一类清单》的开放行业,也不一定涵括其在《服务业特定承诺表》内包含的所有“次行业”,即某些具体的分项行业对陆资并不开放,因此并不能简单地以“一百零八项中开放五十八项”描述陆资来台的开放程度。 举例而言,《一类清单》允许陆资参与“会计、审计与簿记服务业”、但仅限于非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服务[64]。与此相比,在台湾入会的《服务业特定承诺表》中,注册会计师和非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审计与簿记服务业”都属全面对外资开放[65]。另一个显著的例子是“金融服务业”,陆资只被准许参与“再保险及转再保险服务”[66],保险业的其它次行业以及全部银行服务业都被排除在《一类清单》之外,尽管它们都出现在《服务业特定承诺表》所列举的开放行业当中[67]

除去《一类清单》的限制,台湾还计划制订名为《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的行政规章[68],目前陆委会、经济部尚未提出该办法的草案。在立法院通过作为第一层级法律渊源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修正案之前,所有第二层级的法规,其修改均不能突破《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限制,因此即便陆资愿意接受《一类清单》的种种限制,陆资来台也还要等待相当一段时间才能实现。

综上所述,在台湾完成法律修订程序后,大陆投资在市场准入方面仍将受到限制(《一类清单》),仍将受到特殊程序的规范、受到特殊要求的制约(第二层级的法律渊源)。在海峡两岸间投资待遇的问题上,台湾法律的修订工作仍没有达致“符合世贸组织规范”的要求。从法律上讲,台湾在入会时并未针对大陆援引“排除条款”,而在实际效果上,与援引“排除条款”并无二致。因此,台湾继续对大陆地区怠于履行《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义务。

 

(二)  与位于大陆地区金融机构的金融往来

金融往来是《执行计划》所讨论的第二个部分。前文讨论服务贸易时,已经提到,除去“再保险及转再保险服务”,在《执行计划》的“初期阶段”,大陆金融机构不得在台湾提供任何金融服务。《执行计划》只讨论了如何规范台湾金融机构与大陆金融机构进行业务往来的问题。这属于台湾规范境内企业的“对外贸易”活动,不属于世贸组织规范的调整事项。

在《执行计划》制定之前,财政部于2001年两次修改《金融办法》(第二层级法律渊源)[69],台湾地区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即OBU)已经获准与“外商银行在大陆地区之分支机构、大陆地区金融机构及其海外分支机构”,进行金融业务往来。在《执行计划》于2002年颁布后,财政部旋即修改了两项行政规章办法(第三层级法律渊源)[70],除已由《金融办法》许可的与大陆机构之交易外,获得财政部许可的台湾金融机构,也可以同前述外商银行、大陆地区金融机构(位于大陆或海外)进行往来交易,具体表现为:办理大陆地区汇款作业(主要是服务于台湾企业与其在大陆设立的台资企业之间调配资金),须向财政部申请,获批准后可从事汇款业务;办理大陆地区进出口外汇业务作业(主要是服务于海峡两岸间因货物贸易发生的以外汇信用证进行的货款收付),须为“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再向财政部申请,获批准后可进行业务往来。

因此,与位于大陆境内的金融机构进行往来交易,不再被禁止,海峡两岸开始实现了直接的金融往来。

至于其它的“非指定银行”或“非批准银行”,无需批准即可从事“经由第三地银行”的间接金融往来,不过“第三地银行”不包括大陆地区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

这些修订方便了海峡两岸之间进行的货物贸易,节省了资金交接转移的费用支出,为台商在大陆的投资活动提供了支持,并有利于促进跨越海峡的物流。

 

(三)  货物贸易

既然海峡两岸已经共同入会,台湾必须解除禁止大陆货品输入的规定,并放弃“贸易以间接方式为之”的要求,否则,台湾将违反《1947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之非歧视性要求。为了调整对大陆贸易政策,《执行计划》提出三项任务:开放两岸贸易商直接交易,分阶段扩大开放大陆物品进口,以及强化大陆物品进口防御机制[71]

 

  直接货物贸易

在《执行计划》制定前,2001年首先部分开放的是特定大陆货物的准入与直接运输。

经过两个月内对《贸易办法》(第二层级法律渊源)的三次修正,位于台湾保税区内的工厂,为“加工外销或重整后全数外销”之目的,可以输入“未开放”的大陆货品,并得以不经第三地港口运输,而是从大陆港口直接运输货物,抵达“海关核准登记之物流中心”、或交通部运营管理的“境外航运中心”(实际就是位于台湾港口的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的航运中心)(当然两岸间并无“三通”,因此两岸直航的承运人还是第三地注册的外籍(地)船舶),这些大陆货品将在“海关核准登记之物流中心” 或“发货中心保税仓库”进行存储、在保税区内进行加工,因而不视为“输入(进口)”[72]

这一系列的修正,主要服务于台湾企业从它们在大陆东南沿海设立的台资企业向台湾回输原材料(例如经过大陆工厂初步加工的电子产品原件),以供台湾的生产加工基地对产品进行深度再加工,然后外销到大陆或第三地市场。这有利于提高两岸间货流数量,有利于台湾与大陆实现更加有效的生产垂直分工,优化以全球商品链为基础的全球经济整合。

《执行计划》发布后,20022月经济部再度修正《贸易办法》,开放了两岸的直接货物贸易[73]

台湾与大陆的当事人从此可以作为同一个合同的买卖双方,签订契约;然而货物运输仍需经过第三地港口或台湾的境外航运中心进行,两岸通航并未实现。

这一次修正,反映了两岸贸易契约的真实性质,把当事人从纯粹形式上的三方连环契约中解脱出来,降低了契约签订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同时方便了解决由契约产生的诉讼问题(要考虑到,如果契约必须通过第三地中人进行,中人可能是注册于中美洲或香港的虚拟公司,其有限的注册资本可能根本不足以偿还违约赔偿金,大陆或台湾的“实际当事人”之中至少有一方可以逃避承担违约责任)。

 

  整体开放直接货物贸易,具体分阶段开放陆品输入

如同“陆资来台”问题的“性质全面开放、实际准入限制”一样,开放“陆品输入”,在实际执行层面也大打折扣。在契约关系上,《贸易办法》已经允许两岸进行直接货物贸易,在实际交易中,何种货物可以成为契约之标的物、能够输入台湾,仍然受到进口管理机制的限制。

《执行计划》提议的是“分阶段扩大开放”大陆物品进口[74],不同的产品被给予不同的优先待遇。第一类为“立即开放进口”,第二类是“须有一定调适时间”之货品项目,而第三类是“敏感性及管制性之货品项目,暂不开放”[75]。《执行计划》并规定,各主管机关应每六个月定期检讨一次,对开放进口项目提出效果汇报和更改建议[76],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的专案小组统筹决定。

2002116日,经济部公布了第一类“立即开放进口”货品的名单。新开放项目共2,126项(其中工业产品1,225项,农产品901项),与已开放项目之5,967[77]合计,总计第一类开放项目为7,757[78],占《中华民国进出口货品分类表》当时所载全部10,604项的73.15%[79]

一个月后,第二版的“一类货品”名单又于2002225日公布,在第一版基础上增添了若干开放项目。当前的数据表明,农产品的开放与非开放项目比例为58.49 / 41.51,工业产品的开放与非开放项目比例为76.32 / 23.68[80]

农产品开放幅度低于工业产品的原因在于,两岸农产品种类近似、农业生产条件和人民的消费习惯饮食结构相近,但大陆的制造成本相对低廉[81],因此开放大陆农产品输入会对台湾本地农业生产造成更大的冲击。为了保护本地农民的利益,台湾不希望见到大陆农产品突如其来的进口浪潮[82]。在经济部向行政院提交第一类开放货品清单草案的前夕,行政院秘书长邱义仁亦曾向媒体表示:“台湾有本地生产的产品,就不会开放大陆同类产品进口”[83]

 

  “分阶段开放输入”之歧视本质

保障境内农业生产者的利益,本来是政府的当然要务,世贸组织的许多重要成员也采取各种方式对其本国农业进行保护;然而,像上一段所揭示的那样,台湾单独针对中国大陆的特定种类的农产品,不予进口输入,台湾对大陆农工产品划分阶段、区分种类地开放输入许可,却又找不出任何“被世贸组织规则认可”的例外情势作为理由,就是完全不被容许的错误做法了。

在台湾入会后,根据最新的进出口货品分类表,10,616项货品中仅有56项属于“管制进口类”(占0.52%[84],其它全部是“准许进口”(根本没有“禁止进口类”)。而对于那些极个别的“管制进口类”农产品,台湾也依照世贸组织规范的要求,以关税配额制(TRQ, Tariff Rate Quota)进行限制、而非不准进口,并且许多关税配额将于2004年取消[85]。这是台湾对其它世贸组织成员依据规范行事、而对大陆单独采取歧视性措施的明证之一。

五月份的资料表明,在全部10,616项货品中,有10,038项被免除进口许可证的要求[86]。但是在开放大陆产品输入的“一类货品”名单中,只有7,317项免除进口许可证(当时全部10,610项货品,对大陆开放输入7,698项)[87]。这又一次地提供了台湾怠于履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证。

 

  设立特殊的大陆产品进口防御机制

为了适当保护境内产业的利益,世贸组织允许缔约方针对来自于其它缔约方的进口产品采取进口防御措施(SGM, Safeguard Measures),征收反倾销税(AD, Anti-dumping Duties) 或反补贴税(CVD, Countervailing Duties),但要以符合世贸组织规范的方式做出。陆委会在《执行计划》中建议针对大陆产品设立特殊的进口防御机制,这一建议体现了《执行计划》三项基础方针中的两项:维持“稳定安全”,以及“优先推动可操之在我部分”[88]

根据《执行计划》的建议,《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被增修,新订了“第四章之一”[89],专门适用于因大陆货品输入而“受市场扰乱”(market disruption)、“有受市场扰乱之虞”(threaten of market disruption) 或“有显著贸易转向至我国市场”(significant diversion of trade) 之情形。一般的进口防御机制和反倾销、反补贴规则都是采取“显著伤害”(material injury) 字样作为启动保护措施的标准,与此相比,新增的“第四章之一”对境内产业给予了更强的保护。

尽管第四章之一仅仅适用于“大陆货品进口救济”的案件处理,这并无违反“世贸组织缔约方之间平等”的最惠国待遇要求。这一章的合理性,源自于《中国加入议定书》所约定的一套特殊的、仅仅适用于中国出口产品的规范[90]。台湾只是利用了这套特殊的机制,合理地建立起针对大陆产品的特殊进口防御机制。

概括而言,当台湾采取特殊防御机制(提高关税,以关税配额限制进口量,或撤销承诺)之前,必须请求与大陆进行磋商(consultation)。但是在紧急情势(critical circumstances)下,采取临时的限制措施 (provisional safeguard measures) 也是被《中国加入议定书》所允许的[91]

根据此项许可,台湾方面依然“优先推动可操之在我部分”,修改了《贸易办法》,当大陆进口货品对相关产业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允许相关货品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停止输入”[92]

 

(四)  修法不符规范,诉诸世贸公堂?

 由于目前准许输入的大陆货品种类受到严格控制,因此,在何时台湾会感到确有必要启动针对大陆的特殊进口防御机制,现在预测为时尚早。不过,把准许输入的大陆货品种类从5,868[93] 提高到7,698[94],确实会把大量产品引入台湾市场。正如本文前章节所述及的那样,某些新的进口产品将与从前间接贸易阶段的进口不同,体现为不再属于由投资推动的贸易,而是单纯基于贸易理论的比较优势而发生的货物跨境流动,这些产品的比较优势,主要源于大陆地区的低生产成本。如不考虑价格之外的其它影响因素,大陆地区产品很可能会在台湾市场占领显著份额。

另一方面,准许进口的大陆地区产品都是列在“一类货品”名单内,属于“立即开放进口”项目[95] 。很难想像台湾政府在制定开放名单时没有考虑陆品来台对本地产业的冲击效果。政府官员也指出,开放输入的大陆货品都是台湾本地不生产的[96]。《执行计划》的政策调整立足于“稳定安全”与“循序渐进”,大陆货品的开放程度与开放时机,也是由各主管机关视本地产业所受影响与本土生产之需要而决定[97],并非被视为履行台湾在世贸组织内所承担之义务。

如果启动特殊进口防御机制,台湾必须向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并同时通知世贸组织进口防御机制委员会(WTO Committee on Safeguards)[98]。假若大陆同意与台湾进行双边磋商,就构成世贸组织框架下的争端解决[99]

无论台湾是否针对大陆产品启动特殊保障措施,大陆都可以主动向台湾交涉,要求台湾废除进口禁令、放弃“循序渐进”的“陆品来台开放”,实现大陆货品输入的全面开放,并要求全面履行《服务业特定承诺表》项下台湾所承担的义务,同时废除一切法律中有违“最惠国待遇”精神的条款[100]。至于中国大陆是否会在世贸组织框架下与台湾就这些事宜进行磋商,或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则是下一章所要研议的问题。



[58] 参见前文,第一章第二节之(四)部分。举个常见易懂的例子,中国大陆的法律经常见到“外资不得多于50%比例”的类似规定,这是说,外资公司A与陆资公司B在中国大陆设立合资公司CA不得在C中持有多于50%的股份。而台湾法律所规范的,首先不是追究外资公司A在合资台湾公司C中所持比例是否超标,而是追究作为外国投资人的A公司、其股份究竟有多少是被大陆持有的;一旦超过20% A公司在台湾便不得为任何法律行为,A公司其余80%的第三方股东连带遭殃。如果把台湾法律理解成“大陆资本不得在在台设立的合资公司C中持有20%以上股份”,即属误解(尽管这一结果并非错误,因为大陆资本根本就不能直接在台湾投资:A公司将是100%的陆资持有,这超过了20%的股权限制)。所以看出,台湾法律不是简单地限制大陆资本对“依据台湾法律设立的台湾实体”的参与,而是在源头限制了大陆资本对外来投资人的股份参与。

[59] 《执行计划》之肆一(二)1 (1) B部分“陆资之定位及限制”。

[60] 见,《执行计划》之『附录六』,第十页。相应地,《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也将同时修改,删除大陆资本在与港澳资本联合进行的投资中最高只能持有20%份额的现行限制,见,《执行计划》之『附录七』,第二页。

[61] 同前注第59。另见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行政院第二七六七次会议决议:“至于陆资来台投资服务业部分,应配合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修正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建立,积极推动”。

[62] 该清单作为执行计划的一部分,载于《执行计划》『附表二』。

[63] 《执行计划》,肆一(二)1 (3) C

[64] 见,《一类清单》,第二页。

[65] 见,世贸组织文件WT/MIN(01)/4/Add.2(20011111),第8页。

[66] 见,《一类清单》,第三页。

[67] 比较前注第65,第2728页,保险业与保险相关行业(Insurance and Insurance Related Services),以及第2936页,银行业与其它金融服务业 (Banking and Other Financial Services)。大陆已经对此表示不满,认为,大陆并没有对台湾进行歧视、已经允许台湾银行与保险机构根据中国入世的服务业承诺在大陆开办机构,因此要求台湾也应当切实履行其入会承诺,应允大陆金融服务业在台湾开办经营机构,见,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台办新闻发布会李维一答记者问全文》,2002424日。

[68] 见,《执行计划》『附件七』(加入WTO两岸经贸政策调整之执行分工及办理时程),第三页。该办法“执行分工”由“陆委会、经济部及各有关机关”负责,“办理时程”并无具体日期限制,而是“配合立法进程推动”。

[69] 见前注第26

[70] 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办理大陆地区汇款作业准则》,财政部[91]台财融(一)字第0911000058号令修正发布;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办理大陆地区进出口外汇业务作业准则》,财政部[91]台财融(一)字0911000065号令修正发布。两项修正令都删除了原标题中“间接”字样,参见前注第21,第22

[71] 《执行计划》,肆一(一)1:“两岸商品贸易之调整事项”。

[72] 参见前注第22,第23。关于三次修正:第一次修正《贸易办法》第七条,开放“供加工外销”及“供重整后全数外销产品”之输入,见,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经济部,经[90]贸字第09000215040号修正令,同时准许“发货中心保税仓库”及“经海关核准登记之物流中心”提供存储服务,见,同日,经济部,经[90]贸发字第090200213310090200213410号公告。第二次修正《贸易办法》第七条,开放“经海关核准登记之物流中心”从事“未开放大陆物品转运业务”,见,九十年十月卅一日,经济部,经[90]贸字第09000255210号修正令。第三次修正《贸易办法》第五条,在“经由第三地区运输”外,开放“境外航运中心”从事间接贸易之运输事业,见,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经济部,经[90]贸字第09004624060号修正令。

[73] 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经济部,经[91]贸字第09104604110号令,修正发布《贸易办法》第五条,第八条。

[74] 《执行计划》,肆一(一)3 :“分阶段扩大开放大陆农工产品进口”。

[75] 同上注。

[76] 《执行计划》,肆一(一)2 (2) A:“定期检讨”。

[77] 部分第一类新开放产品原属“部分开放”。

[78] 原“部分开放”项目没有在总计项目中被重复计算。

[79] 对于开放进口的大陆货品,将适用台湾《海关进口税则》第二栏税率“与我有互惠待遇之国家或地区之进口货物”,系遵守世贸组织成员间彼此给予“最惠国待遇”原则,大陆产品在缴纳关税方面享受世贸组织赋予的全部权利,见,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答复立法院刘松藩委员于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立法院第四届第六会期第五次会议对行政院院长施政报告之质询》,台[90]施字第65869号文。

[80] 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经济部,《开放大陆农、工产品进口项目一览表》。此时的《中华民国进出口货品分类表》包含10,610项目,比一月份新增4项。

[81] 《执行计划》,贰一(二)1 (1):“农业部门冲击较大”。

[82] 200112月底,即两岸共同入会前夕,行政院农委会突然修改了向大陆投资农业生产的审批政策,“禁止类”从十三项激增到四百三十六项,原“准许类”的七十五项也被归入“禁止类”,这一政策变更,目的在于防止入会后大陆向外资开放农业产业、会导致台湾资本大量转移到大陆地区,既降低了本地农业投资,又将导致大陆受台资刺激增产、大量农产品“回流”冲击台湾市场。见,朱淑娟《我赴大陆投资农产品 政策大逆转》(《联合报》,20011222日,第十三版)。   

[83] 见,温世铭《陆品登台今公布清单》(《中央日报》,2002116日)。

[84] 见前注,第24,资料截止于20025月。《中华民国进出口货品分类表》现有10,616项,比二月份的10,610项增加6项。

[85] 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出版品,《农业篇——我国加入WTO的商机与冲击》(网络出版:http://www.trade.gov.tw/global_org/wto/intrant/forming/contents.htm

[86] 同前注,第84

[87] 同前注,第80

[88] 参见前文第三章第一节(二),脚注第56前后部分。

[89] 《执行计划》之『附件二』。增修“第四章之一‘大陆货品进口救济’”正式文本,于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由经济部,经[91]调字第09104603340号令,财政部,[91]台财会字第0910550092,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91]合字第0910060079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90] 见,《中国加入议定书》第十六条(世贸组织文件WT/L/43220011123日,第9 – 10页)。参见第十六条第九款:第十六条“将于中国加入后的第十二年失效”。

[91] 同前注第90,第十六条第七款,第10页。

[92] 《贸易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修订历史,见前注第73。与《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同时修订的还有《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专门规定纺织品的进口防御机制),也增订了“第四章之一‘大陆纺织品进口救济’”,《执行计划》之『附件三』,正式修正文本于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由经济部,经[91]调字第09104603350号令修正发布。两项防御机制的操作运行在原则上完全一致,此不赘述。

[93] 200110月底数据。见,经济部,《经济部『全国经济会议』办理事项执行情形及检讨建议报表(截至9011月)》,编号922100-2

[94] 2002219日,修正“一类货品”名单,见前注第80

[95] 参见正文第三章第二节(三)乙,脚注第74-75之间部分。

[96] 见前注第83

[97] 见,《执行计划》,肆一(一)2 (3) B,并参见前注第92。两岸共同入会、开放输入大陆货品后,“相关货品主管机关应每六个月定期检讨开放输入大陆地区物品项目”,见,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经济部,经[91]授贸字第0912002018-0 号令。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则例行每二个月召开一次“开放大陆物品输入审查会议”,邀请有关主管机关和相关产业公会“共同针对厂商及公会建议开放进口之大陆物品项目进行审查”,见,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新闻稿《大陆物品进口审查》。

[98] 见前注第90,第9页。

[99] 本文作者根据今日公布的文件发现一个比较有趣的现象:200257日,台湾向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报,提供了台湾有关保障措施的法律文本,而该通报所载的《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及《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均未包含2002年新增“第四章之一”,只向世贸组织提供了修法之前的旧版本;见世贸组织文件 G/SG/N/1/TPKM/12002521日。两项《办法》修订历史,见前注第89,第92。至于为何不提供最新版本,台湾方面未作解释。或许由于新增章节只适用中国大陆,台湾便认为无需在世贸组织通报中将最新条款载入?该项针对中国大陆的章节系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作出,并未违反世贸组织规范,不存在不能公开通报的动机,见前注第90。但如不及时将新增章节在保障措施委员会备案,一旦海峡两岸决定将争端提交世贸组织裁决,台湾便无法援引“第四章之一”,对大陆产品所采取的特殊保障措施也将丧失合法依据,见,《涵括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终文本》附件1A之《保障措施协议》,第十二条第六款(“立即通知法律及其修改”要求),及附件1A之《纺织品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有关纺织品限制之通知备案要求);出处见前注第5

[100] 大陆方面已经公开表达了不满:“我们也注意到台方发表了一些单子,有关于农产品,……按照WTO原则,台湾当局理应取消限制和阻碍两岸经贸交流任何歧视性做法,……但目前台湾当局的开放措施还十分有限,对大陆重要的农产品和工业品也仍未开放,……这是有违WTO基本原则的”,见,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台办新闻发布会张铭清答记者问全文》,20011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