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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世贸进行到底?

——台湾海峡两岸的贸易关系:回顾与展望 *

引言

 

半年以前,在中东小国卡塔尔的首都多哈,一个毗邻波斯湾的海滨小城,发生了一件影响力远达七千公里之外的大事。世界贸易组织(下文简称“世贸组织”)在多哈召开的部长会议,于20011110日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议定书[1];次日,部长会议又批准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特别关税区加入世贸组织的议定书[2]

200211日这一天,标志着五十多年来,中国和台湾首次成为同一个世界性国际组织的平等成员[3]。台湾海峡两岸在这一国际组织中的平行会员资格,必将成为引起国际贸易和国际法上各种问题的热点。

世贸组织以其不懈推动自由贸易的努力、力求打破每一道贸易壁垒的决心而著称。世贸组织的权利义务落实保障机制,是全世界所有不诉诸武力解决纠纷的国际组织当中,最为有效的。依靠其独特的争端解决机制,世贸组织在推动全球自由贸易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从根源上说,这完全是因为其成员之间具有共同一致的根本利益,并具备主动合作的精神。与此相比,其它国际组织执行政策决议的力度与效率,则是相形见绌,一般地,它们最后只有翻拣出国际法上的一条空洞干瘪的理论口号,无力地挥挥大旗:“约定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然而,在世贸组织的环境下考虑海峡两岸的问题,则必须时刻意识到两岸之间存在的五十年风雨隔离和敌意争阋;在世贸组织框架内,两岸能否也达致贸易自由化的结果,尚属未定之数。

世贸组织成员的最根本义务是向其它成员授予最惠国待遇[4]。另一项义务是向其它成员授予国民待遇[5]。当两岸先后加入世贸组织后,享有缔约方应得的待遇,彼此亦应向来自于对方的货物和投资,授予以上两项待遇[6]。目前为止,就原产自大陆的货物和来源于大陆的投资而言,台湾尚未修改相关法律以达致符合世贸组织要求的程度[7]

本文将研议 1) 台湾因应入会而采取的法律修订工作,以及 2) 台湾对输入大陆货物和准许陆资来台的未来政策。3) 如果台湾怠于履行它在世贸组织内对中国大陆所负有的义务,理论上,大陆可以依靠世贸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诉求公断,本文亦将针对这一诉讼的可能性,做出论证。4) 无庸讳言,两岸经贸关系在很大程度上由政治关系决定,无论是台湾的私营业主,还是大陆的国有企业,都希望见到货流源源不断地经台湾海峡平稳运行,但是经贸关系的制定和执行,在海峡两岸都是由最高层首长自上而下地贯彻。在此情况下,本文对贸易关系进行研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观察和分析海峡两岸的政治方针与政策走向。

 



* 敬告:“中国”、“大陆”、“中国大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均指1971年联合国大会第2758号决议(U.N.G.A. Res. 2758 (XXVI), October 25, 1971) 所承认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范围,但在本文中,不包含其“台湾”区域;“台湾”和“中华民国”均指当前在台湾地区进行实际有效管理之当局的权能所及区域。本文提及“台湾”、“中华民国”等词语、并台湾地区的机构名称和职官称谓,毫不涉及作者对于台湾在国际法上地位的任何观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中国大陆被称为“入世”,在台湾被称为“入会”,本文就不同场合,从习俗采不同简称。本文提及“两岸”或“海峡两岸”,意指“台湾海峡两岸”,即中国大陆与台湾。

[1] 世贸组织新闻发布资料第WTO Press/252 号,20011110日。部长会议决议,见于世贸组织文件WT/L/432 20011123日。

[2]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简称 TPKM(台澎金马) Chinese Taipei(中华台北)。世贸组织新闻发布资料第WTO Press/253 号,20011111日。部长会议决议,见于世贸组织文件WT/L/43320011123日。

[3] 自从1971年被联合国驱逐代表席位,台湾便丧失了它在一切政治性与经济性的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包括某些非常重要的组织,比如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台湾也不再是成员)。并且,台湾也无法加入重要的专项国际组织、或者统一国际规范的技术性组织,比如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电信联盟,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2002 年之前,大陆与台湾唯一共同参与的国际经济组织是亚太经合会议,然而该组织成员限于亚洲环太平洋区域,是“区域性的”国际组织,与世贸组织这样的“世界性”国际组织无法相提并论。

[4]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一条,19471030日;见,《联合国条约集》第55编第187页始(55 U.N.T.S. 187)。下文简称“1947年关贸总协定”。

[5] 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三条。

国民待遇也出现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服务贸易总协定》是1994415日签署的《涵括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终文本》的附件1B,该最终文本之全文,见于“法律文本: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载于《国际法资料》第33编第1125页始(33 I.L.M. 1125)

请注意,与1947年关贸总协定不同的是,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国民待遇是“特别承诺”。即,在服务贸易领域,是否适用国民待遇以及适用范围,均根据每一缔约方在加入世贸组织时所签署减让表 (Schedule of Concessions) 之服务贸易部分的承诺决定。

[6] 与某些人所预测相反的是,两岸加入世贸组织时,均未声明针对对方援引“排除条款”(见1994415日签署的《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十三条)。因此,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两岸经贸关系。

[7] 本文不对中国的法律作详细论述,原因如下。1) 关于最惠国待遇,中国对台湾无任何歧视措施。实际上,自从1978年以来,外资成份在中国的法律中总是享有超国民待遇,而“外资”在中国的商贸法规中,包括了来自于香港、澳门与台湾的投资;与第三方来源的投资一样,台资在中国也享受超国民待遇。因此,就最惠国待遇而言,台湾与第三方相比,待遇等同,未被歧视。 2) 国民待遇是中国入世谈判十七年的焦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载于《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74 - 85页,世贸组织文件WT/MIN(01)/320011110日)中,台湾未被单独开列或示意区别。因此本文将集中讨论台湾的法律,探讨台湾如何对待来自于中国大陆的货物与投资。

  中国的对台贸易法律中,不存在任何与“中国对第三方贸易”不同的规定。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于20001229日发布了《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办法》,仅十五条,唯一的限制就是大陆厂商的对台贸易合同及货物上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字样或标记,不得出现“有碍祖国统一的内容”,属于纯粹政治条款;对经济行为无任何特殊限制,有关从事对台贸易之资格、货物之进出口管理、以及配额与关税等等各事项,一律适用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与规定。这项2000年底公布的办法实际上是“事后补正”,以行政规章的形式,确认了大陆地区早就存在的对台贸易的实践操作,对台贸易自然适用中国对外贸易的一切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