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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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我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实习,被指派到告诉申诉审判庭民经组。

告申庭的工作是依法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案件,属于二审终审之后的再审阶段。

告申庭处理的案件一般是重大疑难且确有必要提起再审的案件、或者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全国人大等上级机关交办案件,因此工作需要细致认真,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到考察原审判决、裁定是否正确都需要一丝不苟,审查报告必须思路流畅、逻辑严谨、推理缜密,才能得出一个令各方面满意、服气的结果。一部分案件来自于原审当事人的申诉,当事人申诉都是对原判不服并且坚持自己的理由,这就要求告申庭处理案件时务求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原审确有错误的要改判,就必须把理由说清楚、向原审法院指明;如果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更要把之所以驳回的依据向其说明,以理服人,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

我在实习期间,主要是协助告申庭傅国忠法官处理案件。所有的卷宗傅国忠法官已经过目并对案件基本情况有全局的了解,交由我独立阅卷并执笔起草审查报告。因为告申庭极少开庭审判,多是驳回再审申请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所以审查报告就是告申庭结案时的处理意见,将在此基础上作成《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通知当事人终结审判监督程序,或者作为下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再审案件的主要参考。

审查报告将归入案卷卷宗的副卷,是不对当事人及律师公开的,只有接触到本案的法院人员才能阅读。在实习之前,总认为我国法院的判决书过于简单,理由阐述不够深入,无以服人;这次实习接触到许多案件,在阅读原审法院的审查报告(一审、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前也是要写出审查报告的)时,才感到法院的判决并非草率而就或缺乏推理过程(至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的法院的审查报告是认真的),很多审查报告都是叙事详尽、阐述深入、逻辑力求严密。因此由我亲自书写审查报告,自然不敢懈怠,务求完美。

傅国忠法官主要处理知识产权案件和经济案件,因此我写的这两类审查报告也就多些。另外,也有婚姻家庭案件,和房产租赁案件。

我有幸接触到了曾轰动一时的“偷渡客”案。两审判决后,当事人一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是一起著作权案件中的典型案例,它提出了一个问题,报刊依法定许可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否负有标明首发刊物及首发日期(即出处)的法定义务?原刊载者(首发刊物报刊社,并且不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被转载的作品,究竟享有什么著作权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曾对本案发表过个人意见,在审查报告中将意见一并考虑,得出了自己的意见。

在审查报告的写作过程中,我曾多次和傅国忠法官交换意见,最终的定稿得到了他的同意。尽管定案结果将以审查报告为依据,但毕竟本案的正式处理结果在我实习结束时尚未作出,因此本文观点不代表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或任何法官的意见。

现将“偷渡客”案的审查报告全文录于后。在写作实习论文时,对某些段落有个人的说明,以方括弧 [ ] 标注,与原文以示区别。

 

 

关于华声月报社与农民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

申请再审一案的审查报告

 

  1. 当事人基本情况:
  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声月报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范东生,社长兼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郭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农民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

    法定代表人:孙永仁,社长。

    委托代理人:常怀深,农民日报社总编。

    委托代理人:李炳成,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3. 案件基本事实:
  4. 1996年5月,由华声月报社出版的《华声月报》(1996年第五期,月刊)在“本刊特稿”栏目中刊登了署名魏运亨、赵华的文章《北方边境拦截偷渡客》,并配发了署名法满和大连周水子机场边防检查站的图片各一张。该文标题及署名法满的图片亦在封面上刊登。该文的文、图作者在作品刊登时未作任何特别声明。1996年5月24日出版的《农村生活报》(总第100期,主办单位农民日报社)在头版头条位置刊登了《拦截偷渡客》一文,并增加了“八省公安边防联合行动”的题眉,此外全部照搬了《北方边境拦截偷渡客》一文,并同时刊登了原文配发的两张图片,文字刊登了作者署名,图片未刊作者署名,并且没有注明该文、图原载《华声月报》1996年第五期。

    1996年7月30日华声月报社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农村生活报》侵害其著作权。随后农村生活报社主动与华声月报社取得联系寻求协商解决的办法,但未获成功。

    1996年9月5日,农村生活报社向魏运亨、赵华、大连周水子机场边防检查站支付图文稿酬共310元。

    [此处注意,农民日报社向图、文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了使用作品的报酬,至于著作权人法满拒收报酬究竟产生什么法律后果,见下文另述。]

  5. 原判认定及处理结果
  6. 一审期间,申请人(一审原告)诉称:魏运亨、赵华撰写的《北方边境拦截偷渡客》系《华声月报》特稿,配有图片二张,由文章作者提供一张,另一张由华声月报社配发(署名法满),文、图刊登于1996年第五期《华声月报》,在封面上有该文图片及文章标题。该期月刊于1996年5月5日在深圳印刷出版,5月15日在北京面市。而1996年5月24日由农民日报社主办的《农村生活报》在头版头条位置全文刊登了《北方边境拦截偷渡客》一文,除题目略做改动,全文照搬(包括图片),且未以任何形式表明该文摘自《华声月报》,严重影响了《华声月报》的销量、形象和名誉,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农民日报社:(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在《农村生活报》和《华声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二)赔偿损失117,200元;(三)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方律师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农民日报社辩称:华声月报社不具有《北方边境拦截偷渡客》一文的著作权主体资格,无权起诉,且该文作者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农村生活报》转载该文并已付酬,符合法律规定。在转载该文小样中有“原载《华声月报》”字样,排版印刷时遗漏,只需声明更正即可,原告所控侵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0日作出(1996)二中知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的文、图著作权分别归作者魏运亨、赵华、大连周水子机场边防检查站、法满享有,原告华声月报社作为1996年第五期《华声月报》编辑者,虽对文、图作出编辑加工、配发图片、特稿安排等行为,但不足以使其对本案争议的图、文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作品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摘编已在报刊、杂志刊登的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付酬。本案争议的文、图之作者在其作品刊登时未附带声明不得转载,《著作权法》没有要求转载者注明原出版者。被告转载上述作品,未构成对原告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之侵害。但须指出被告转载时,未及时向作者付酬,行为欠妥,且在转载时未注明原出版者,有悖惯例和道德。依《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十四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声月报社诉讼请求。

    华声月报社不服一审判决,于1996年12月31日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为:(一)署名法满的照片之著作权应归上诉人所有,图片的内容、范围、题材由华声月报社编辑部明确指示,法满的创作代表了编辑部的意志,而且法满本人也申明著作权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法满享有著作权有误;(二)被上诉人刊登争议文章时,从版式到装帧设计完全与上诉人的一模一样,侵害了上诉人享有的版式、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三)被上诉人刊载他人文章又不注明原载刊物,属非法转载,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上诉请求为:(一)撤消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就由于出版技术问题而遗漏“原载《华声月报》”字样向上诉人登门致歉并在《农村生活报》公开更正;署名法满的照片是作为配图资料使用的,依惯例而行无可厚非,并且向著作权人法满付酬,但被其退回。被上诉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日作出(1997)高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华声月报社作为本案所争议的文、图的编辑者,对于文、图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法满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图片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法满享有。由于上诉人不是著作权人,其对被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的指控不能成立。《农村生活报》依法定许可转载《华声月报》已经发表的《北方边境拦截偷渡客》一文,但未注明首发刊物和日期的行为显属错误,考虑到《农村生活报》在小样中含有“原载《华声月报》”字样及事后主动认错并已作出更正说明,不宜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就本案事实而言,《农村生活报》转载系争文、图,没有构成对上诉人版式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侵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 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
  8. 华声月报社不服二审判决,于1997年7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

    申请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为“《著作权法》要求转载者向著作权人付酬,没有要求注明原出版者”,当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出示了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关于认真做好报刊转摘作品付酬及收转工作的通知》后,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错误,指出《农村生活报》转载已发表作品但不注明首发刊物和日期的行为显属错误,但同时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二)二审法院沿袭一审判决之错误,认为署名法满的作品是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无视该工作任务由申请人主持并代表申请人意志、由申请人承担责任,故意避开《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作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文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赋予出版者对其出版的杂志之版式、装桢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而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相邻权(与著作权相关权益)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权利不予确认。

    申请请求为:(一)撤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二)对被申请人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三)责令被申请人偿付有关报酬并赔偿有关损失;(四)责令被申请人在公开媒体上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被申请人未对二审判决提出申诉。

  9. 需要说明的问题

199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下发最高人民法院(1997)知监字第69号文,将再审申请人的申诉材料转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指令“请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并直接答复来信人”。

此外,在本案二审期间,二审承办人曾于1997年4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蒋志培庭长、董天平法官汇报,听取领导对本案具体问题的意见。[庭审前径直向上级法院请示意见是我国法院审判重大疑难案件时的“工作惯例”,但是在某种意义上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或申诉权。不过,在本案中,北京市高院并未遵从最高法院的意见,而是得出了自己的结论。在二审案卷的副卷中,向最高法院汇报的工作记录后面紧跟的一页便是向国家版权局法律处的咨询记录,后者同北京市高院的处理结果是一样的。二审承办人将二个记录放在一起,表明自己不认同上级领导的个人意见也是有理由的。]

蒋志培庭长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1. 现在办报行业中有许多这样的事情,自己不付出劳动,专门摘编人家的东西,此案虽小,但属典型,影响较大,办案要考虑效果,要谨慎。
    2. 转载须注明出处,这是必须的,否则就不知道谁是首发刊物了;另外,应当考虑一下既然转载须注明首发刊物,那么未注明是不是转载?是转载还是复制?如果是复制,而又未经许可,就要承担责任。责任的轻重是另一回事。
    3. 什么是编辑作品?华声月报社作为编辑者,将一篇稿件和两幅图片组合在一起,有无独创性,付出了劳动没有,这种劳动是否应受到尊重?华声月报社对《北方边境拦截偷渡客》这篇作品享有什么权利?如果一概不予考虑,予以驳回,是什么后果?
    4. 法官办案,解释法律,都要涉及价值取向,支持什么,反对什么都是要考虑的。

[具体观点不谈,最高法院高层领导此番言论确实令人鼓舞。法院本即应负有解释法律之责,只有在“解释”中,法律条文才有时刻新鲜的生命力。作为最高法院,更应善于从“小案子”中抽象出“大道理”,抓住某个法律问题,适时地作出解释,表明司法权对待某一问题所持的价值取向。方体现司法对社会的能动作用与法律的活力。]

董天平法官补充意见:是否有依据表明法满所摄图片不代表华声月报社的意志、华声月报社不用为图片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这样的依据就应承认其著作权归属华声月报社,视华声月报社为作者。

蒋志培庭长最后说:因为今天不是正式的汇报,我们的意见也是个人意见。提出几个问题供你们考虑,案件具体怎么办还要由你们自己定。

以上内容有二审副卷所附汇报笔录记载。

(六) 审查结果及处理意见

经过审理,针对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领导同志指出的问题,现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和认定。

[在书写过程中,我力求作到在逻辑上层层深入,解决掉先决问题,而结果又成为下一层结论的前提。]

    1. 署名法满的图片的著作权人是否为华声月报社?

本案所争议的作品中有两张图片。一张署名为大连周水子机场边防检查站,另一张为法满。现在再审申请人以法满系申请人单位职工,拍摄该照片是申请人所主持的工作、代表申请人意志并由申请人承担责任为由,援引《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主张申请人华声月报社应当被视为署名法满的该图片之作者,对该图片享有著作权。

在判断著作权归属的问题上,《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前半句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该图片署名法满,没注明“本刊记者”字样,在《华声月报》首次发表时也未声明该图片著作权属于申请人,所以应当认定法满为该图片作者并且享有著作权。至于法满在一审期间申明认为申请人是该图片著作权人,由于在图片发表时第三人不可能得知此情节,所以农民日报社转载图片时著作权人仍为法满,一审判决此处认定正确。二审判决认定该图片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法满享有是正确的。

申请人自称对该图片承担责任并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单位作品,在二审开庭审理中,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律师代理词中也称,“其结果当然是法人单位承担责任,这一点十分重要,有必要加以强调。假设法满拍摄的照片出现了法律禁止的内容,那么这个责任由谁来负呢?显而易见是由华声月报社来承担”,希望以此证明该图为“法人单位主持作品”。

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如果华声月报社刊登了包含法律所禁止内容的图片,当然要承担责任,但这是基于新闻出版法规或其他法规(如国家安全法规)而承担的责任,不是作为著作权人承担、由著作权法产生的责任。

其次,依《著作权法》第四条,违法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此处不论法律的应然性),对这种作品没有任何人享有著作权。即使华声月报社因此承担责任,其对于该违法作品也不享有著作权。

并且,杂志社可能因为其他原因,如刊登他人所撰写诽谤文章或转载失实报道,为杂志上所载文章承担责任,但不能据此认为杂志社对这些文章享有著作权;否则,凡是在杂志上刊登的作品,其作者都变做了杂志社、均由杂志社享有著作权,这与《著作权法》有关“作者”的规定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根本精神是抵触的。

[之所以花费这么多笔墨,是因为我要为自己为什么支持原审法官、而不同意上级法官的意见作出解释。]

因此,“是否有依据表明华声月报社要为图片承担责任”不是判断华声月报社是否为著作权人的标准,需要证明的应当是华声月报社依据著作权人身份对图片承担责任。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要以著作权人身份对署名法满的图片承担责任,因此申诉人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该图片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单位作品之定义。原审认定法满为图片著作权人,是正确的。

2) 申请人作为编辑者享有什么权利?

本案争议文、图的作者分别为魏运亨、赵华、大连周水子机场边防检查站和法满,申请人华声月报社对文、图不享有著作权。申请人对上述作品进行了选择、编排,但独创性很低,不成为编辑作品。二审承办人曾于1997年5月19日向国家版权局法律处处长许超咨询,许超的意见是,如果争议文、图构成了编辑作品,则申请人就是该编辑作品著作权人,任何转载者就应向编辑著作权人付酬,而这与现行《著作权法》及法规明显抵触,并且会引致许多问题。原审不认为申诉人对争议文、图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是正确的。

申诉人对《华声月报》1996年第五期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并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对该期《华声月报》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经审查,《农村生活报》第100期转载《北方边境拦截偷渡客》一文,未侵犯申请人的版式、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

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第(三)条提出其所享有的“相邻权(与著作权相关权益)”应受保护。

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出版物《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一般介绍》,“邻接权全称应为‘与著作权邻接的权利’。通常认为包括三种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的权利,唱片制作者对其唱片的权利,和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的权利”。申请人所主张权利不包含在“邻接权”的定义内。《著作权法》第一条确认保护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与著作权有关权益”包含前文所述三项公认的邻接权和“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而依第三十八条,后者又仅仅指出版者对“版式、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由于前已查明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享有的版式、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所以再审申请理由第(三)条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对1996年第五期《华声月报》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对该期月报及争议图、文享有版式、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对《北方拦截偷渡客》一文不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是符合法律精神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已经废止了1985年1月1日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款关于首发期刊享有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规定,立法意图明确;如任意将期刊所登载作品视为期刊出版者的编辑作品并授予编辑作品著作权,则有违《著作权法》立法本意,并使法定许可转载、摘编已发表作品的规定形同虚设(不仅要向作品作者付酬,还仍然要向首发刊物、原载者付酬),且有违《著作权法》第一条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是正确的。

3) 转载和复制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领导同志曾建议二审承办人考虑下列问题:“既然转载须注明首发刊物,那么未注明是不是转载?是转载还是复制?如果是复制,而又未经许可,就要承担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权实施转载、摘编行为的主体是“报刊”,实施转载、摘编行为的方式是“刊登”。报刊刊登作品是一种出版行为;根据立法编排体例,本条也归属于“图书、报刊的出版”(《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一节),因此“转载”属于《著作权法》当中的“出版”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出版,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可见出版行为中必然包含“复制”。

因此,无论是注明出处与否,“转载”行为都包含有“复制”的过程。

4) 未注明出处的转载是否属于未经许可的复制?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转载、摘编属于法定许可。法定许可,是指他人依法律明文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有偿地使用其作品。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共性在于都是依法律明文规定而不必经著作权人许可,二者的差异体现为法定许可系有偿使用、而合理使用系无偿使用。

所以就本质而言,法定许可的转载、摘编必然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

依法定许可实施转载行为的人,依法律明文规定享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权,同时负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法定义务,而这一付酬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定许可转载能够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否合法转载不在于是否已经许可,而在于是否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本案被申请人转载作品,履行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法定义务,所以该转载行为符合法定许可的成立要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也不是非法复制。

作品的首发刊物不享有因他人转载该作品而收取报酬的权利,转载也无须事先征得首发刊物的同意。首发刊物对被转载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不享有任何著作权上的利益,对于转载但不注明出处的行为也不获得任何基于著作权的法律救济。与首发刊物有关的行为不能产生任何著作权上的法律效果,因此转载而不注明出处也不能致使该法定许可转载行为成为非法,也不是非法复制。

《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从未规定转载须注明出处。转载应注明出处的规定见于1993年5月14日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关于认真做好报刊转摘作品付酬及收转工作的通知》(新出联[1993]8号)第一条,该文件旨在确保作品著作权人依《著作权法》收取报酬的权利,没有把任何著作权权益授予作品的首发刊物。

综上,转载但不注明出处不影响法定许可转载的有效成立。转载人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再审申请人作为首发刊物,不是著作权人,以他人不注明出处而转载为由请求获得著作权法救济,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无法支持。

再审申请理由第(一)条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无不当。

[前文已述,法满拒绝受领报酬,但这并不影响被申请人法定许可转载行为的成立。法定许可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并不以著作权人“领受”报酬为必要。换言之,法定许可不是以“著作权人领受报酬以表示同意使用其作品”为条件之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事实上,《关于认真做好报刊转摘作品付酬及收转工作的通知》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规定了,在报酬无法支付给著作权人的情况下,由国家版权局报酬收付中心(机构名称详见该文件)代收。]

5) 本案涉及的法律价值取向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领导同志认为本案虽小,但影响较大,并且涉及法律的价值取向。

我国有关著作权正式立法始于1991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此后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陆续颁订实施条例及行政规章,全部立法宗旨主要在于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并鼓励推动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在这一总的方针指导下,原有的许多对作者著作权的不合理限制以及对著作权人经济、财产权利的不重视的规定和做法被逐渐废止、纠正。

在1985年1月1日《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曾规定首发刊物对所刊作品享有一年专有出版权,限制了作品的传播,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作者发挥创作积极性,给予首发刊物过多的利益以至妨害了著作权人正当行使著作权、从著作权中获取收益。《著作权法》施行后,这一专有出版权被取消。国家版权局并于1991年8月9日发布《关于报刊社声明对所发表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意见》(91)权字第25号,再次重申了法定许可转载、摘编作品的规定,限制首发刊物不合法的利益,有效推动作品的传播,维护著作权人利益。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91)权字第14号文件废除了自1985年以来某些刊物可以不向著作权人付酬径行转载的“国家特许”待遇。这一系列措施都表明法律日益重视维护著作权人利益,同时推动作品之传播。

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定许可转载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遵守国家法律,尊重、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推动了作品的传播,不应再为了维护非著作权人无法律依据的主张而对合法的转载人另加限制。且本案申请人不享有著作权权利,其诉讼请求及高额赔偿要求与著作权无关,以侵害著作权为由起诉,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被申请人未注明原文出处,于同一时期在市场上以相同方式使用争议文、图,实施不当竞业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如果认为其行为对出版事业有不利影响,申请人也可择“不正当竞争”为由,解决问题。

就本案而言,申请人的请求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支持,依靠著作权法也无法解决这一类市场竞争的无序状态。

处理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华声月报社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审查报告至此结束]

在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韦之博士所著《著作权法原理》(1998,北京大学出版社)有关法定许可的章节中,曾谈到“偷渡客”案的一审及二审判决。韦之博士在二审期间曾出席华声月报社组织的专家研讨会,在书面意见中与多数学者持略微不同的意见,对于华声月报社依现行中国著作权法、以著作权为由起诉持保留意见,建议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

在一审法院,人民陪审员周林向原告建议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二审主审法官也曾在接待上诉人时提出相同建议。但是华声月报社宁以著作权为由申请再审,也不愿以反不正当竞争另行起诉。生效判决已经作出,但是反不正当竞争与著作权侵权分属不同案由,不是“一案不再审”,所以华声月报社现在仍然拥有向农民日报社请求赔偿成功的机会。

多数专家认为转载不注明出处对申请人造成了损害应当赔偿,我认为这是过分地保护了首发刊物的利益。前文已述,首发刊物原来享有一年专有出版权,而《著作权法》的规定实际上明白地废除了这一制度,并且也不支持任何基于这种利益主张的观点。国家版权局还有文件规定,报刊社在作品刊载时作出的他人未经报刊社许可不得转载的声明均属无效,只有作者才有权刊登这种声明。可见我国著作权制度是没有给予首发刊物格外的权利保护的。积极保护著作权是对的,但是把保护延伸到非著作权人之上就是错误的。最高法院也是把对著作权的保护延伸到著作权之外的范围。

另外应当指出,如果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本案的具体事实情况将成为判别是非的主要依据。如果被申请人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后,未注明出处转载文章,便很有可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即使某一天华声月报社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获胜,也不能得出一条作为法律问题的结论:未注明出处的转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市各级法院的审查报告都比较有功底。我个人认为,除了某些上级单位或领导交办的意见以外,判决书应当保留审查报告的绝大部分内容,尤其是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取舍标准,法律问题的定性,适用法律过程中的分析以及不同观点的甄别,并且对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所列各项理由逐点作出评判,等等。审查报告既然已经写得很细致了,就不怕把判决书也做细一些。毕竟,当事人交了诉讼费,是愿意听法院向它多将一些道理的。并且这样也会使当事人容易服气判决的结果,上诉人只有自信能把一份缜密的判决驳倒,才可能提起上诉。一份详细的判决书可以节省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